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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試論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 王鶴丹 ]——(2022-8-26) / 已閱206次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鶴丹

        “自然人”更多強調人的自然屬性,“公民”則更多強調作為權利主體人的社會法律屬性。在承認公法與私法劃分的國家或地區,自然人是屬于私法范疇,而公民被認為是屬于公法范疇。在不承認公法與私法劃分的國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別不大。
        一、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是自然人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依據。當然,在某一個具體法律關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權利,而對方只承擔義務。
        二、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分類
        在我國目前的民法理論界,對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否可以分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權利能力,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民事權利能力可分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與特別的民事權利能力。一般民事權利能力,泛指參加一般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資格;特別民事權利能力,指參加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所要求的法律資格;第二種觀點認為,關于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否應當分為一般的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權利能力,在學理上是值得探討的;第三種觀點認為,對這一問題未置可否,不作相關論述。
        三、我國自然人行為能力制度現狀
        我國民法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主要是依據年齡、精神狀況,以及智力發育情況,其他因素卻很少考慮。行為能力欠缺者,也即非完全行為能力人,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
        行為能力制度的設立,是因為民法在充分貫徹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的同時,又考慮到自然人之意思識別能力不同。通過與心理認識能力有關的資格篩選,保護參與交易的主體,并兼顧健全自由交易市場的功能。行為能力制度的健全無疑將對我國私法體系的完善以及交易市場的維護起到極其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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